(2016)冀09民终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从玉玲与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玉玲,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广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从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由沧州市供销社第二土产杂品公司改组建制成立。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22日的股权证上,盖有“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公章,该股权证上注明股东姓名为上诉人从玉玲,上诉人从玉玲入股金额为25000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注册资本数额一致;且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注明:“沧州市第二土产杂品公司工会以现金出资11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4%”,重审时应当查明沧州市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沧州市第二土产杂品公司工会的出资中是否包括上诉人从玉玲的出资25000元,并进一步确认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从玉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