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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余金飞与官大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飞,官大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943号原告:余金飞,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官大军,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余金飞诉被告官大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飞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下半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德兴铜都大道整修工程土石方及水泥预制板,口头约定运费为80元/车。原告自2015年7月至10月间为被告运输,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剩余17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运费事实。被告官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德兴铜都大道整修工程土石方及水泥预制板,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余金飞铜都大道运输费壹万柒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运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运费17000元的行为,确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官大军支付原告余金飞运费17000元,限被告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