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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后温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后温小学,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后温小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后温村。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6542707B。法定代表人:姚群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后温小学(以下简称后温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后温小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鸿一公司对后温小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工程造价无需由财政部门审核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经过审核,结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莆田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双方约定应以财政部门审核为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后温小学尚欠工程款976045元是错误的。本案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基础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为245846元,没有任何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调高所有建筑材料的价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后温小学承担窝工损失20万元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表明损失的发生及后温小学具备过错。四、原审判决仅支持了鸿一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却让后温小学承担了大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其分配数额是错误的。鸿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合同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作为审核的依据,讼争工程造价无需财政部门审核。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三、窝工损失客观存在,并且远超20万元。四、鉴定是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收费,原审决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的负担方式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温小学偿还拖欠鸿一公司的工程款102080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后温小学赔偿鸿一公司窝工等经济损失1034043元;3、判令后温小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48865元;4、判令后温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一公司系后温小学招标的“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后温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中标人,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76350元,工期150日历天,同时合同亦就工程进度款、索赔、竣工结算等项进行了约定。后鸿一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基础设计变更。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表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本案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记载2012年12月13日该工程交付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本案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为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后温小学对于鸿一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内其与监理人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确认后温小学已支付鸿一公司的工程款为1421080元。鸿一公司以后温小学欠付工程款并造成其窝工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鸿一公司与后温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经鉴定除窝工损失外的工程造价2397125元,后温小学已支付工程款1421080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满一年的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移交证书、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双方庭审确认的付款情况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现在鸿一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温小学应向鸿一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后温小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鸿一公司工程款97604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5618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9760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二、后温小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鸿一公司窝工损失200000元;三、驳回鸿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30元,由鸿一公司负担9950元,后温小学负担14880元。鉴定费128158元,由鸿一建设(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9元,后温小学负担9739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元,由后温小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造价是否应经财政部门审核;二、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三、原审判决窝工损失20万元是否正确;四、原审确认的诉讼费用承担是否适当”,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工程造价是否应经财政部门审核的问题后温小学主张,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应经财政部门审核,但合同已经约定应经过审核,结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莆田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经过审核就是以财政部门审核为依据。鸿一公司主张,只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必须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定案依据,而本案合同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无需经财政部门审核。本院认为,后温小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经过审核”,结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莆田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审核就是以财政部门审核。但这种主张是一种解释推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财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核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监督人与被监督人之间因监督管理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财政审核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财政审核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更不能认定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以国家机关的财产审核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故后温小学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后温小学主张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基础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为245846元,没有任何依据,应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公示的造价134691元为准。工期延误的责任在鸿一公司,价格上涨的损失应由其承担,鉴定意见调高所有建筑材料的价格没有依据,即使需要调整,根据约定只调整建设主料。鸿一公司辩称,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后温小学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集中在基础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和因工程延误造成的价格上涨部分。后温小学主张基础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没有依据,但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已经进行了说明,其计算依据为原基础项目变更依据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图纸(2016年6月17日质证笔录第4页)。后温小学主张鉴定意见对所有材料并非主要材料的价格进行上涨。但鉴定人员在原审出庭时亦进行了说明,其调整系根据合同约定。后温小学现仍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扩大了主要材料范围,但其作为招标人,应持有主要材料项目表中所列的材料,其不认可《竣工结算送审资料》内的招标控制价及招标文件,又不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述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根据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未发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成立之处,故本院应尊重鉴定机构专业知识及职业操守,对鉴定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后温小学主张工程延期责任应由鸿一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结合第三个焦点进行分析。三、原审判决窝工损失2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后温小学主张,没有证据表明窝工损失的发生及后温小学存在过错,工期延期系鸿一公司与监理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后温小学利益,原审判决后温小学承担窝工损失20万元是错误的。鸿一公司主张、因为后温小学的勘探材料存在失误,导致工期延长,并经各方确认,窝工损失客观存在,远超20万元。对于窝工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后温小学与鸿一公司均对工程周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周期无异议,仅对工程延误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后温小学主张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过错。但经过各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属于“发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范围,造成窝工天数共计达521天。后温小学一审时主张是鸿一公司与后温小学当时主要责任人串通所为,二审时又主张是鸿一公司与监理单位串通所为,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后温小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以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与现场严重不符,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为由,申请追加勘察单位为被告,故应认定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后温小学。对于窝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行为一旦长期停工窝工,必然会造成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的闲置,给承包人带来损失。但承包人也应采取各种必要适当措施,如分流人员及转租设备等,为发包人及承包人尽量减少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工程规模、合同履行情况、止损措施必要时间、鸿一公司举证情况等因素,对关于鸿一公司的窝工损失为323113.4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酌情认定窝工损失为20万元,已经衡平双方利益,并无不当。四、原审确认的诉讼费用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后温小学主张,鸿一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103714元,一审判决仅支持1176045元,却让后温小学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存在不当。鸿一公司主张,鉴定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收费,原审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以支持诉讼请求及驳回诉讼请求的数额比例,决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述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原审法院确认案件受理费,先根据判决后温小学承担义务的数额,确认后温小学应承担的数额,其余部分由鸿一公司负担。在计算鉴定费用时,综合工程未结算的过错方、工程整体造价鉴定的必要性、对鸿一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度等因素,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审法院诉讼费用分配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后温小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后温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