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991号原告王大勇,生于1975年9月1日,男,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佛满村西侧路北33号地。法定代表人谢新攀。原告王大勇与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的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656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北京各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请原告等多人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2015年12月2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5619元未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新攀之妻张宏洁(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费用,现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未派员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派员出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本院予以采信;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录、董事成员、经理、监事情况表,用于证明张宏洁系被告公司的经理,张宏洁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公司经理张宏洁和原告签署的对账单,用于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欠原告运费165619元,该对账单上张宏洁的签名与第一组证据中张宏洁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201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该对账单上的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识是否为张宏洁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表明,2010年7月16日时,张宏洁系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在2015年1月22日时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谢新攀,张宏洁系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2016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攀之妻张宏洁(同时张宏洁系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在运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用1656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费对账单上的签名过于潦草,无法辨识,且该签名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2010年7月16日被告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上张宏洁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运费对账单上张宏洁签名的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运费对账单上签名为张宏洁本人所签,从运费对账单反映的内容也无法认定该签名系张宏洁的职务行为;另原告主张张宏洁系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攀之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以运费对账单上有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攀之妻张宏洁签名,且张宏洁系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其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