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善成��广灵肉联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成,广灵县肉联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肉联厂,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晓青,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善成因与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善成、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善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其代替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缴纳的保险费29202.4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善成1975年被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招聘为协议职工,但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一直未为上诉人李善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上诉人李善成补缴了2003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的全部,2014年又补缴了1992年至2002年养老保险的全部。上诉人李善成代替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应当予以退还。在上诉人李善成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广灵县肉联厂辩称,广灵县肉联厂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自1992年起按照职工人数比例统一缴纳养老保险,自1998年起为非正式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自2010年��始为所有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李善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其代替广灵县肉联厂缴纳的保险费2920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善成系被告广灵县肉联厂职工。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后,被告广灵县肉联厂一直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当时的政策不允许非正式职工参保。从1998年开始,国家政策允许非正式职工参保,被告广灵县肉联厂没有为原告李善成参保,至2010年起被告广灵县肉联厂为原告李善成缴纳养老保险至今。原告李善成因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自己补缴了以前的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被告广灵县肉联厂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李善成于2002年领取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本人工资没有被扣减养老保险费,也就应当知道被告广灵县肉联厂没有为其参保;其在2013年才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在2013年3月21日广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后,2016年1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间。综上,原告李善成要求被告广灵县肉联厂返还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善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善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善成提交的《信访事项接待卡》、《信访事项转办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李善成就本案的诉求于2013年3月20日前向相关部门反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中断。但上诉人李善成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善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善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善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