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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单芳珍与李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芳珍,李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芳珍,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西吉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军,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西吉县第一中学教师,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单芳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芳珍、被上诉人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芳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宝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单芳珍曾向李宝军借款1.5万元,但是已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其中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是直接向李宝军支付的现金。一审中,虽然李宝军否认单芳珍偿还5000元的借款,但单芳珍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李宝军在本案开庭前亲口向单芳珍承认该款已经偿还,并表示将撤回起诉的事实。该事实同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因此,李宝军违背诚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宝军辩称,单芳珍未偿还该5000元借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12月24日李宝军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吉城区支行转账借给单芳珍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后单芳珍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5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单芳珍已返还10000元,故对李宝军要求单芳珍返还剩余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单芳珍抗辩已返还李宝军全部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单芳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单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宝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单芳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单芳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视频录像光盘一张,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单芳珍与李宝军一起吃饭时,李宝军就还钱的事情向单芳珍道歉,并承认5000元已还的事实。李宝军质证认为,当时其在场,但视频听不清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单芳珍将钱还清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已经删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芳珍承认与李宝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辩称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其已经偿还下欠的5000元借款。在李宝军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单芳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单芳珍偿还5000元借款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单芳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芳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