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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陶玲、杜伟与杨化勤、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玲,杜伟,杨化勤,周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132号原告陶玲,女,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杜伟,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化勤,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萍,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陶玲、杜伟与被告杨化勤、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勤、周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玲、杜伟诉称,2015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杨化勤签订《奶站转让合同》,被告杨化勤将位于温江区光华苑小区奶站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3万元,被告保证该奶站在转让时和转让后一个月内,订奶客户数量不低于壹仟户,否则被告全额退还转让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计向被告杨化勤支付转让费10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物品,订奶客户数量更是严重低于合同约定。2016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杨化勤就上述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6月1日前如不能达到1200瓶/天的订奶数量,被告收取的102000元转让费于6月1日起三日内退还,如逾期不退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承诺的订奶数量仍未达到合同约定,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退还转让费,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奶站转让费119237.5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4日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化勤、周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玲、杜伟系合伙人,被告杨化勤、周萍系夫妻。2015年12月1日,原告陶玲、杜伟与被告杨化勤签订《奶站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杨化勤(,乙方:陶玲,杜伟。……一:甲方现将位于温江区光华苑小区鲜奶配送站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天友、新希望华西、雪宝及杨森四个品牌代理权及所属片区送奶到户客户资料,以及奶站店面及店内所有设施。二:甲方保证在转让时和转让后一月内,订奶客户数量不低于壹仟户,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额转让金。转让后甲方无权在转让给乙方区域内开设同类业务,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额转让金,并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三:经协商,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接管奶站所有业务。……五:经甲乙双方协商奶站转让费13万人民币,另外奶站交付于厂家押金共2万元人民币。六:转让费支付: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甲方定金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并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转让费壹拾万元,甲方将所有业务交予乙方后,及时将余下所有转让费含厂家押金共计:肆万捌仟圆支付于乙方。……甲方:杨化勤签名捺手印(,签字:杨化勤,乙方:陶玲签名捺手印、杜伟签名捺手印,签字:陶玲、杜伟,2015年12月1日。备注:所有收了工人押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低于1200份(如不到1200份,促销费用归甲方),如过户时产生不能过户等情况所有费用全部退还乙方和乙方在这边所有产生费用”。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化勤向原告杜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杜伟定金2000元(贰仟圆整),此据收款人:杨化勤签名,2015.11.12”。2016年4月7日,被告杨化勤向原告杜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杜伟奶站转让费119237.5(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柒圆伍角)此据2016.4.7收款人:杨化勤签名捺手印”。119237.5元中包括2000元定金,100000元转让费及被告杨化勤应转交给原告陶玲、杜伟奶款17237.5元。2016年5月8日,原告陶玲、杜伟与被告杨化勤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杨化勤(身份证号:,乙方:陶玲(身份证号:,杜伟(身份证号:,为确保甲方按照之前约定履行义务,一是履行交付三个卧式冰柜义务;二是履行促销义务,保证日均订奶数保持和增长,并在6月1日前达到1200瓶/天。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如甲方达到1200户/天且其他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甲方剩余款项。一、甲方如未在6月1日前完成以上义务的履行,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奶站转让合同》,甲方所收取的转让费共计102000元,于6月1日起3日内自愿退还乙方,如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因履行本协议及原协议发生争议,由乙方陶玲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杨化勤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5月8日,乙方陶玲、杜伟签名,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9日,成都新通道乳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温江区光华苑小区新希望华西牛奶鲜奶配送站:通31投递(负责人:杨化勤)系我公司客户,截止2016年5月,由于杨化勤拖欠我司奶款,我司不予办理奶站过户手续。特此说明!成都新通道乳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5月9日”。重庆天友乳业出具的对账单、绵阳雪宝乳业出具的产量表、四川省杨森乳业出具的综合结算单显示被告杨化勤承诺的原告陶玲、杜伟每天的销奶数量达不到原告陶玲、杜伟与被告杨化勤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奶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瓶数。后被告杨化勤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履行义务。2016年9月5日,原告陶玲、杜伟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奶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对账单、产量表、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玲、杜伟与被告杨化勤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奶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陶玲、杜伟及被告杨化勤均应按照《奶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陶玲、杜伟已支付被告杨化勤奶站转让费119237.5元(含被告杨化勤应转交原告陶玲、杜伟的奶款17237.5元)。庭审中,原告陶玲、杜伟提供的对账单、产量表、结算单及情况说明表明被告杨化勤履行《奶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约定,并且被告杨化勤履约不符合约定已达到原告陶玲、杜伟与被告杨化勤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解除《奶站转让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陶玲、杜伟请求判令被告杨化勤退还奶站转让费11923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退还奶站转让费10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化勤、周萍虽系夫妻,但被告周萍并非与原告陶玲、杜伟签订《奶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陶玲、杜伟不能在本案中向被告周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玲、杜伟奶站转让费119237.5元;二、被告杨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玲、杜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上以17237.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陶玲、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杨化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鄢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