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谢新江,沈根英,沈法松,曹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法松,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新江。被执行人沈根英。被执行人沈法松。被执行人曹国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谢新江、沈根英、沈法松、曹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75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谢新江对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谢新江对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沈根英对被告谢新江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曹国香对被告沈法松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360元,由被告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连带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792360元,申请执行费4032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另案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以参与分配;二、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房产(所有权证号:18003792、18003793),该房产设立大额抵押,现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已委托参与分配;三、查封沈法松名下坐落于南浔镇江蒋漾路88号至尊金墅苑18幢1室(房产证号为12××39、12××40)及坐落于南浔镇江南花园888g(房产证号为12××95)的房地产两处。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谢新江、沈根英、沈法松、曹国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另案处置中,财产处置变现后可参与分配,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