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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阳文诉被告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阳文,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865号原告韩阳文,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4251954********,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家属楼2单元251。被告陈艳华,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4251973********,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阳文诉被告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阳文、被告陈艳华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阳文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因陈艳华不还钱突发疾病所引起的医药费。原告韩阳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陈艳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陈艳华质证认为借款属实,利息按月利率按20‰结到了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艳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经结了10个月的利息。被告陈艳华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韩阳文结了10个月的利息。原告韩阳文质证认为被告还了10个月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的。根据原告韩阳文、被告陈艳华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韩阳文、被告陈艳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韩阳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韩阳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5年7月11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应承担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偿还了2015年11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支付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阳文与被告陈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陈艳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是按借款月利率20‰给付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每月借款总额的20‰,本案已经支持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借款月利率按20‰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付借款引起疾病,并因此支付了医药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偿还的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原告的医药费,故原告主张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阳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