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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2时许,被害人于某酒后至本县新安镇河滨南路缘份足疗门口因琐事与江某乙、江某甲、胥某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刘某闻讯后,从足疗店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于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陆某、江某甲、江某乙、胥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灌)公(法)鉴(法临)字[2016]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孙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