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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闻静雅与王亚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静雅,王亚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665号原告:闻静雅,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亚东,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闻静雅与被告王亚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静雅、被告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静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换原告家装、以图片实物为装修板材,按样式及家装要求提供设计方案,签订书面合同,完成家装;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甘州区西街小寺庙巷53号纸箱厂家属楼3单元701室的一间10平方米卧室,装修价款为7500元。在装修以被告店内图册衣柜门板、款式、颜色为前提条件下,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5000元,待装修完成后支付余款2500元。被告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的板材、衣柜款式与图册不符,且装修人员与商定的人员不一致,因被告与装修人员未能很好的沟通,致使装修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还以材料不够等理由屡次向原告索要3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侵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推卸责任,未完成家装工作。被告王亚东辩称:原、被告口头达成装修协议属实。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为8000元,原告先行支付5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装修时,原告经常改变装修要求,且和装修人员发生争执,致使被告更换了几个装修匠人,但原告仍不满意,原告还提出加活要求,因增加的工作超出预算,原告拒绝增加费用。由于原告再未支付费用购买材料,被告不得已停止装修工作。原告只要将装修费用支付到位,被告可继续进行装修,两天就可完工,现装修的衣柜、门套已基本完工,仅剩吊顶、暖气罩和榻榻米未作。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理由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甘州区西街小寺庙巷53号纸箱厂家属楼3单元701室的一间10平方米卧室,装修价款为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被告完成部分装修工作后,原告对装修材质、款式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因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投诉要求,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甘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甘州工商(20160第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遂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拒绝被告继续为其进行装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对此双方未进行约定,被告亦予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静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闻静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