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字第0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22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刘剑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纪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双塘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霞,该公司董事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枫公司)、扬州亚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汉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浦发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垫款本金34573996.15元和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516132.14元,并以34573996.1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损失52.5万元;二、亚联公司对汉枫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汉枫公司追偿。诉讼费用224710元,由汉枫公司、亚联公司共同负担(此款浦发银行已垫付)。后因汉枫公司、亚联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浦发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查封被执行人汉枫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MM0126、MM0073、MN2659、MN2581汽车五辆及亚联公司名下牌号为苏K×××××、K58091、K75026汽车三辆,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的申请,对诉讼保全被执行人汉枫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姜土国用(籍16)第32291号]及附着传达室、装饰装修等附属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后经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分别进行公开拍卖,由泰州市姜堰区鑫润建设有限公司以21085400元竞买成交。同时,本院依法对查封汉枫公司所有的复混肥料合计762.72吨,以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底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分别进行两次公开拍卖,由钱悦(公民身份号码××)以827529.60元竞买成交。上述款项以及本院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22399671.60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88485元、拍卖公告费3000元后,余款22308186.60元已发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执行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及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分别致函本院请求移交两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汉枫公司、亚联公司名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的执行处置权,本院遂依法将上述房地产执行处置权分别移交两院。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情况;2、对于本院执行查封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暂不申请本院执行处置;3、暂时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经本院执行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志友审判员 高红祥审判员 万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