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凤娇与李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娇,李孟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510号原告:杨凤娇,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孟凤,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凤娇与被告李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1月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6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其至今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被告李孟凤经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栏G31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600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在催要过程中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材料借条予以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即时主张债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凤娇借款人民币2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直接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惜和代理审判员 洪金秋人民陪审员 吕 萍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