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庞文静与黄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静,黄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618号原告:庞文静,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安居北区。被告:黄海军,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庞文静与被告黄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贰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之日止以期内利率计息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债务人黄海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并承诺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23000元(贰万叁仟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债务人黄海军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利息5000元(伍仟元)。之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黄海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约定到期偿还,偿还本息23000元,原、被告约定期内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受法律维护。原、被告约定期内利息为3000元,则期内日利率为0.524‰(3000元÷20000元÷(30天×9+16)】。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6340.4元(20000×0.524‰×(365天+30天×8)】。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庞文静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1元,由被告黄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