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成信与邢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信,邢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427号原告:杨成信,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邢延波,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杨成信与被告邢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信、被告邢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延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邢延波向我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邢延波在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邢延波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邢延波辩称:我原来是向杨成信借款5000元,我又还给杨成信1000元,而且杨成信又5000元的基础上利滚利,我只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延波虽主张杨成信提交的借据中所载字迹非本人书写,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邢延波于庭审中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据中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另本案中,杨成信主张初始债务发生于2006年,邢延波主张发生于2008年,因当事人双方就本案债务初始产生时间有争议并且各自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另当事人双方于庭审中认可邢延波于2010年9月10日前偿还杨陈信1000元,但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偿还时间及所偿还数额按照优先偿还本金还是优先偿还利息有争议并且各自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本案债务初始发生时间及初始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不予评判,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日期和本金为准。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邢延波向杨成信借款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分。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双方约定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元。后双方约定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邢延波向杨成信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1月10日,当事人双方在结算本息后于合同下方继续书写合同条款,其应视为前合同的延续,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邢延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借据中所载明的本金8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2000元)虽为当事人双方经共同结算后确定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但以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24%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1920元,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务的计算存在复利计算的情形,故对杨成信要求按照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数额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中双方实际结算的利息数额超出的20元不予支持,即邢延波应偿还杨成信的借款本金应当为7920元。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杨成信要求邢延波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79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成信借款本金792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以7920元为本金,按月利1.2分向杨成信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邢延波负担。被告邢延波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杨成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