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先生与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生,刘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10号原告:魏先生。委托代理人:孙兆玲,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宏伟。原告魏先生与被告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生及委托代理人孙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购买原告电脑8套,总价款23000元,已支付13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00元和利息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宏伟在开办网吧期间购买原告电脑8套,总价款23000元,已支付13000元,尚欠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只主张利息3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先生货款10000元及利息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