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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北管桩有限公司,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493号原告陕西秦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尚稷路中段陕西秦北物资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90392E。法定代表人谢英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注册号610000000002035。法定代表人范福会。原告陕西秦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青、杨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管桩《销售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管桩用于被告承建的景泰名苑工程。2012年1月8日,其供桩结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8日,其供应管桩31771米,总货款5161950.7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货款475万元,下欠411950.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950.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19562.8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请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QBGZ-2011-005),原告向给被告供应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付款方式为原告供桩5000米,被告支付5000米的货款,以此类推,双方按照5000米管桩价款的额度进行滚动结算付款,本合同所述部分工程结束后一月内,双方结算并结清货款;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可随时停止供货,超期未付款按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本合同的一方不对另一方的任何间接损失承担责任,任何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上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8日,原告供货货款共计5161950.7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付货款475万元,尚欠411950.7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11950.7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其中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219562.86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结算单、收据、现金交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11950.7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基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截止时间有误,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上限,故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58097.54元(5161950.7元×5%)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11950.7元并承担2016年6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19562.86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195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不超过258097.5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