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鸿卓与苏荣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卓,苏荣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415号原告:何鸿卓,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苏荣记,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何鸿卓诉被告苏荣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鸿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荣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鸿卓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处买材料一批共款33265元,已付15000元,余款计划定10天内付清,但至今未付,另单加2735元,共21000元未付,有被告材料单签名为凭。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1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苏荣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鸿卓是从事销售钢结构材料的个体户。被告苏荣记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苏荣记于2014年6月9日,写下送货单据,确认尚欠货款33265元。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给原告,现尚欠18265元货款未付。原告一直催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另单加2735元”是包含在诉请的21000元,因为还有一些单据没有被告签名的,现明确只请求被告苏荣记偿还尚欠原告何鸿卓的货款182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荣记尚欠原告何鸿卓货款18265元,���被告签名的送货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费用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8265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荣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荣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鸿卓货款18265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鸿卓负担19元,被告苏荣记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英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