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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治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治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702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宋治昌,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宋治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宋治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6,128.38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1102元,承担执行费134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宋治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审判长 孙 岚审判员 肖 斌审判员 钱省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