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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少康、韩西京等与李春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康,韩西京,韩东景,李春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721号原告:邓少康,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韩西京,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韩东景,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科,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东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大道24号华泰王城9楼,组织机构代码68464339-9。法定代表人:陈京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少康、韩西京、韩东景与被告李春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康及原告邓少康、韩西京、韩东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被告李春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邓少康、韩西京、李春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告李春科名下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已用韩景现名下的豫M×××××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221民初72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李春科名下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韩景现名下的豫M×××××号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李春科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对被告李春科名下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少康、韩西京、韩东景诉称:2016年3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春科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95KM+700M处时超越一辆红色半挂货车过程中,导致原告邓少康驾驶的原告韩东景所有的豫M×××××号小型面包车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红色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邓少康受伤以及豫M×××××号车乘坐人原告韩西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春科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少康、韩西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少康、韩西京均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车损及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科辩称:原告人邓少康要求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当时事故现场真相。原告邓少康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在实施超车过程中先与同向行驶的白色厢式货车碰撞,碰撞部位为白色厢式货车车厢左侧与面包车右后尾部,且面包车右后尾部滞留有白漆明显可见,足以证明豫M×××××面包车在实施超车造成的损失,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之后豫M×××××面包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半挂车,两车左侧与左侧相撞,豫M×××××面包车左侧下半部有大半挂车轮胎蹭痕明显可见,豫M×××××面包车左侧上半部有红色半挂大量红漆滞留可见,故此造成的损失,我也不应承担。当豫M×××××面包车与红色半挂相碰撞脱离后,方向失控朝向我驾驶的豫C×××××车左前方驶来,我为了紧急避险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两车左前角与右前角相碰,脱离了险情。碰撞部位为,两车均为右前角,有现场照片可见。这次事故为四辆机动车涉及在案,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只显示了3辆,厢式货车不显示,红色半挂不知号牌,请法院明察详情。这次交通事故中的三次碰撞均为独立性碰撞,并且碰撞部位不同,故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分为三个责任主体分别定责。另外,本案诉讼费用我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李春科的观点,李春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是全责,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错误,被告已经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复议,后因原告起诉公安机关未继续复核,所以法院有权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2、被告李春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邓少康、韩西京、韩东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李春科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费票据复印件一份;4、韩西京身份证一份;5、韩西京诊断书一份、出院证各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7、医疗费票据4张;8、韩景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10、邓少康身份证一份;11、邓少康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12、住院病历一份;13、医疗费票据2张;14、邓学卫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邓学卫是邓少康弟弟;15、交通费票据;16、原告韩东景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18、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19、修车费发票一份;20、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李春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3、保险单一份;4、照片12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春科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95KM+700M处时超越一辆红色半挂货车过程中,导致原告邓少康驾驶的豫M×××××号小型面包车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红色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邓少康以及豫M×××××号车乘坐人原告韩西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少康无责任,红色半挂货车无责任,原告韩西京无责任。被告李春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邓少康、韩西京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受理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三公交受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少康、韩西京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少康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周;2、不适随诊。原告韩西京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诊断为:1、左耳挫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2、不适随诊。审理中,原告韩东景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豫M×××××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到场选定鉴定机构为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车辆受损部位已被拆卸,零部件现场已经无法核实,且申请方无法提供受损维修清单,致使无法鉴定其车辆损失,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将申请鉴定退回。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5月23日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经评估,豫M×××××号车辆的损失总值为13343元,并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10月10日,渑池县渑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豫M×××××号车的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3300元,同日渑池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一份,载明豫M×××××号车的施救费为1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邓少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46.01元、护理费560.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84.62元。原告韩西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92.03元、护理费1121.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38.1元。原告韩东景要求的车辆损失为10000元。另查明:豫M×××××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韩东景。被告李春科所有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春科驾驶车辆与原告邓少康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春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少康无责任,红色半挂货车无责任,原告韩西京无责任。被告李春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邓少康、韩西京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少康2278.0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少康1106.58元,共计3384.6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西京49**.9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西京22**.17元,共计7138.1元。关于原告韩东景的车损问题,应当以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韩东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车辆损失1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红色半挂货车的无责赔付100元,剩余7900元由被告李春科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少康各项损失共计3384.6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西京各项损失共计7138.1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东景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四、被告李春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东景车辆损失共计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68元,由原告邓少康、韩西京、韩东景负担537元,由被告李春科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审 判 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