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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锋,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659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茹秀静,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丹丹,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88号张国锋与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5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卢 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