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与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852号原告: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大京九塑胶原料市场塑招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8098880-7。经营者:谢天生,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慧,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塘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1285-6。法定代表人:李迎生。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汇茂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茂公司的经营者谢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蔚,被告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茂公司诉称: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偿还欠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171元,并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后至2016年7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偿还,其中5月底前、6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剩余的货款于7月底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需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偿还欠款协议书》第四条,被告还应支付因违反约定,导致原告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30171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1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5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299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祥新公司辩称:1.货款的计算有误;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律师费没有依据;4.我方拖欠的货款因我方经营状况不佳,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9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案涉《偿还欠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171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支付完毕,其中2016年5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款80171元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涉案协议书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归还了50270元,此后余款一直未付。由于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货款对账单、送货单、订单、偿还欠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99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系包含对签订协议前的货款利息的填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了原告的损失及被告逾期付款后又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情况,对双方的违约金予以相应的调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99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36000元及担保费29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和担保费2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299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99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支付律师费360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支付担保费299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673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耀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