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9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298号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法定代表人:郝李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宏,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负责人:卫小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斌,该××办公室主任。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法定代表人郝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宏、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尽快归还欠原告氧气、乙炔等款11万元及违约金2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超净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改造中使用原告氧气、乙炔、二氧化碳,双方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法。到被告工程完工结算,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停止对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曾经要求原告及时供货,货款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会帮助解决。时至今日,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早已完成,原告却没有收到应得货款,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辨称:在承包该改造工程项目期间,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就改造工程对外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为龙海建工集团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仅因我公司与龙海建工集团签订了承包合同就将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纠纷责任转接到被告身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拖欠11万元货款未还,但没有提供包括供货合同、收款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拖欠货款事实真实存在;我公司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依法依约我公司均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氧气与乙炔欠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供气供炔合同,也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只是与收货人及委托收货人发生供货与欠款关系,收货人及委托收货人既不是我公司员工,又没有受到我公司委托,所以原告的货款理应由收货人及委托收货人负责清偿,原告的起诉对象应是具体收货人及协议签订人,而不是我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全购销合同》中用气单位与欠条出具人签名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周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及其附录《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进度付款)》、《清新环境武乡分公司发包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中也显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安装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确系周铭。故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虽未加盖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周铭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实施采购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收货人及委托收货人既不是其公司员工,又没有受到公司委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全购销合同和欠条应认定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万元。2、在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购销合同》中附条款“如因用气单位付款不及时所造成停工等后果由用气单位自行负责,并支付所欠气款20%违约金“,此外还约定了每月10号结清货款。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对此提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约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周铭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签订购销合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承诺帮助解决货款的事实不构成对欠款负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且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货款11万元、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乡县氧气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贾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