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以张某窃取其子张某经营某厂的商业秘密为由,到周村区某生活区张某家,将张某家防盗门损坏,并使用石头故意损坏张某停靠在小区内的一辆某牌轿车。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轿车共价值7665元。2016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张某2.5万元损失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后果较小;2、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人张某报案案发。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