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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与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周生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周生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202号原告: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2279087-6。法定代表人:唐绍福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045223-4。法定代表人:郑志勇被告:周生正,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常山县。原告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因与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周生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周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长期购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型短纤等产品,并对合同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生正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及其他所有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供货20970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周生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0日的《长期购货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2016年3月20日的《提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至原告处提取价值209703元的货物,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3.2016年5月31日银行的《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货款109703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由签约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件,系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长期购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棉型短纤等产品;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每月采购50吨左右的涤纶短纤(一车),原告给被告铺底一车货款,每车货款账期不超过一个月,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周生正为合同保证人,对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产生的全部货款及其他所有付款责任(含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业务终止后两年等内容。2016年3月20日,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货34.9505吨,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为2097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03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长期购货合作合同》、《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车货款账期不超过一个月”,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提货后,应当在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周生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生正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常山天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生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