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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康桂花与周建国、涡阳县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花,周建国,涡阳县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260号原告:康桂花,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凯、XX晶,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马光庄。法定代表人:张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负责人:赵武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桂花为与被告周建国、涡阳县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晶、被告周建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桂花起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康桂花与被告周建国驾驶的号货车在婺城区罗埠镇刘家桥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康桂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桂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桂花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985元,其中由被告周建国垫付56700元。金丰汽运公司为号机动车所有人,周建国为实际驾驶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国、金丰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康桂花医疗费等损失348514.2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投保单,证明号车辆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在金华住院治疗支出的住宿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餐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伙食费用;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时间;10.银行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周建国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投保在第三被告处。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原告62231元(包含急救费用)。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62231元的事实。被告金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对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七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车主不同意扣除,我方要求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6.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2份,证明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到庭被告提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外出购买护理用品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且餐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中的七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住院病人需要一定的护理用品,且原告主张也不过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8,因原告在金华住院,其家人前来护理确需花费一定的食宿费用,但护理人员除第一天和最后一天可适当增加人员外,原则上以一人为限,根据原告方支付住宿费和餐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住宿费(连鉴定期间)为2040元;合理伙食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共1890元。对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的往返等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合计2397.5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9,因该鉴定系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10,因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故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二、对第一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数额不在诉请范围。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第三被告证据,原告提出:非医保用药属于合理用药,其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被告提出:我方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桂花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29823.31元(含被告周建国垫付的首日急救费用5531.91元)。2016年8月26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4-8肋骨骨折,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交通费2397.5元、陪护人员合理住宿费2040元、伙食费1890元。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建国,挂靠在被告金丰汽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建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231元(含首日急救费用5531.91元);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康桂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建国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周建国所垫付的首日急救费用5531.91元也系原告的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周建国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故按人保公司要求计算的10%非医保费用共计12982.33元,应由周建国按责承担。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9周岁,但因其系农民,且在庭后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低保证、人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系人,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的生活来源系依靠原告耕种承包的林地和土地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进行了证据补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240日。原告陪护人员的合理住宿费以2040元为宜;陪护人员的合理伙食费以1890元为宜。对护理费,因原告所需的合理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58日,按每日15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为32日,按每日132元计算。原告对该项损失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6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8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9425.6元、护理费12924元、交通费2397.5元、住宿费204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890元、赔偿金18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60元,合计372100.41元。对上述损失,除非医保费用外,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周建国对非医保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因周建国所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款,故金丰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被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和抗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康桂花11万元(预付的1万元已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康桂花191294.46元。三、被告周建国赔偿原告康桂花10385.86元(因周建国已垫付原告62231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周建国51845.14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康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康桂花负担247元,周建国负担824元;鉴定费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康桂花负担888元,周建国负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