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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与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90746409XF。负责人:吴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7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8426-5。法定代表人:周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扬、马春生,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杜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和范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中,都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是上诉人拿到《他项权证》证书,这个约定清晰明确,没有任何争议,所以依据约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并没有届满。一审法院将此项约定认定为格式合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是错误的,依照惯例,上诉人要拿到《他项权证》证书才能知道自己的抵押权实现了,才会依据证书去行使权利,被上诉人要将证书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才能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合同中并未明确表述上诉人必须拿到《他项权证》文本,实际约定是上诉人“取得”《他项权证》,被上诉人保证责任解除。《合作协议》和《贷款合同》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时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也未就相关条款对被上诉人作出说明,该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扣划款项409760.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额返还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峨眉山市“康桥水郡二期”楼盘的开发商,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1.3.1条约定:“为保障甲方(被告)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的安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前,乙方(原告)应当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的格式向甲方出具‘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以表明乙方(原告)股东大会同意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甲方(被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被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8.1条约定:“保证期间自甲方(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证》止。”2013年5月13日,范某购买“康桥水郡二期”项目中的8幢9层1单元1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7日,范某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范某向被告贷款414000元,并用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开发商保证下第2条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取得了贷款人范某所购“康桥二期”项目中的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由于贷款人范某逾期未归还贷款,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扣除原告在被告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409760.68元用于归还范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A-0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系被告方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可知,为了保障被告向购房人发放贷款的安全,原告同意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形下达成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理的《他项权证》止。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即取得购房人的抵押担保物权,也实现了保障被告发放贷款的安全的目的,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原告保证期限届满后扣划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4097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开发商保证下第2条:“…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原告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包括附件一、附件二均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时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在取得贷款人的抵押担保物权后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明显加重原告的责任,也背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对原告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上述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称原告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出其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扣划款,支付律师费17000元也属于实际损失的费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款409760.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收件受理单》、《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桥水郡2期移交峨眉中行“他权证、产权证、国土证”名单》、《委托书》(范某委托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均),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佐证作用,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李均代表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某在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范某委托其代理以下事项:“1、代为做询问笔录。2、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3、代为领取房产证、他项权利证。”2015年6月8日,李均在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领取了范某的《他项权证》。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桥水郡2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他项权证》均是由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造册后移交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范某的《他项权证》文书正本现在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范某购买了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桥水郡二期”。范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范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贷款414000元,并用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在何时解除?取得他项权证的一方是否有义务通知对方?《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和《他项权证》文本交付给上诉人,哪一个节点为被上诉人保证期限届满的节点?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1.3.1中关于被上诉人保证期限届满的文字表述是“……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甲方(被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被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8.1条约定:“保证期间自甲方(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行取得购房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他项权证》止。”从文字上看,上诉人需取得《他项权证》文件正本,而不仅仅是《他项权证》办理完毕,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才解除。事实是,本案争议的《他项权证》文件正本系被上诉人从房屋登记管理中心领走,依照双方当事人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应将此《他项权证》文件正本登记造册后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明确知晓自己已取得了抵押权,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解除。被上诉人主张《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自己的保证期限就届满,与客观事实不符,将《他项权证》文件正本移交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此义务后,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才能解除。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将该《他项权证》文件正本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实现自己的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部分新证据,完善了对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原判决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乐山市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周文勤审判员  唐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