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七龙与任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七龙,任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1500号原告宋七龙,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西社镇沙沟村第一居民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民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站前路金谷苑(东)北二排第一家(西)。原告宋七龙与被告任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七龙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任民生位于稷山县站前路金谷苑(东)北二排第一家(西)小院一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柏永民自愿用其位于稷山县108国道北侧锦都小区,南楼幢1楼7号门面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任民生位于稷山县站前路金谷苑(东)北二排第一家(西)小院一座予以查封;二、对柏永民位于稷山县108国道北侧锦都小区,南楼幢1楼7号门面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