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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胜兰与被告何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兰,何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08号原告:夏胜兰,女,1963年,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文,男,1973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夏胜兰与被告何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祥文立即偿还借款109850元。事实和理由:夏胜兰与何祥文系师生关系,2015年5月24日,何祥文因经营安徽世纪华野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需要,向夏胜兰借款109850元,该款经过夏胜兰催告,何祥文一再要求宽限,现更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祥文未作答辩。夏胜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胜兰身份证复印件、何祥文身份证明。证明夏胜兰、何祥文的身份关系;2、借条。证明欠款的事实。何祥文未到庭质证。夏胜兰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胜兰与何祥文系师生关系,2015年2月4日何祥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胜兰分别借款84500元、2535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夏老师人民币捌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款不另计息)(¥84500.00)此据何祥文2015.2.4借条兹借到夏老师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此款不另计息)(¥25350.00)此据何祥文2015.2.4”,何祥文一直未偿还所借款。为此,夏胜兰遂持据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祥文向夏胜兰借款并出具条据,夏胜兰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祥文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夏胜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夏胜兰借款10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何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