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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林华、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华,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452号原告:张林华,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37619-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海盐村。法定代表人:李辉。被告:李辉,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张林华为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传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生产吹膜塑料颗粒,2013年被告从原告购货,应支付货款共计334,205元,已付款合计207,500元(其中,2013年支付205,500元,2014年3月支付2,000元),尚欠126,705元。2014年4月2日,被告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4月底归还尚欠的货款126,705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26,70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期限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4,38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进货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二被告付款、欠款情况的事实;证据2、货款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货款126705元,并承诺付款最后期限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十五份、收款收据三份,其中三份收款收据也是原告的送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交货情况、被告收货情况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未有被告腾辉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李辉的签名,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有被告李辉的签名,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中编号为4187076、4187068、4187063、0265462的四份送货凭证有被告李辉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十四份送货凭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承认本案讼争交易中二被告已付款207,500元,此系对二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系二被告,但证据2中被告李辉并未明确表明其与被告腾辉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或共同结欠原告货款,而原告又表明讼争交易的货物均送至被告腾辉公司处,被告李辉亦��被告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结合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腾辉公司,证据2应为被告李辉以被告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其出具,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辉也系本案讼争交易买受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腾辉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往来,2014年4月2日,被告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705元,并承诺“在2014年洋历四月底还清,如四月份底没还,可以起诉本厂(××)”,但被告腾辉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林华与被告腾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腾辉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辉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难以证明被告李辉亦为本案讼争交易的共同买受人的事实,虽证据2中表示如本案讼争货款在2014年4月底没付清,可以起诉被告李辉××,但也不能认定被告李辉已明确作出与被告腾辉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林华货款人民币126,7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腾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