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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天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天友,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侯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天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天友酒后无证驾驶川JV29**号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老玉路(大湾村路段)时被挡获。经依法对其血液抽样并送检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lmg/1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天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天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天友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天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邓天友酒后无证驾驶川×××××号两轮摩托车从三家镇回家,行至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老玉路(大湾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依法对其血液抽样并送检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lmg/1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天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侦查人员罗福山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邓天友的���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视频、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天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天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天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天友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天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刑事拘留4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本军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