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德飞、冯海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飞,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海洋,徐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冯海洋。原审被告:徐娜。上诉人周德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冯海洋、徐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飞上诉请求:1、改判免除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追加案外人陶永玖、陈学颇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三人,分别是陶永玖、陈学颇及上诉人,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法规没有对其明确的授权,其不享有行政处罚权。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罚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阜宁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海洋、徐娜均未进行答辩。阜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海洋、徐娜偿还借款本金66666.63元及利息13652.61元(此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3日,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周德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冯海洋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7日,冯海洋、徐娜向阜宁农商行申请200000元贷款。2013年12月4日,阜宁农商行与冯海洋、徐娜、周德飞及案外人陶永玖、陈学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冯海洋、徐娜为借款人,周德飞及案外人陶永玖、陈学颇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冯海洋于2013年12月4日立据向阜宁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0000%,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冯海洋等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案外人陶永玖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66666.67元及利息8216.99元,本息合计74883.66元;案外人陈学颇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6666.70元及利息8809.50元,本息合计75476.20元。剩余借款本金66666.63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现阜宁农商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阜宁农商行与冯海洋、徐娜、周德飞及案外人陶永玖、陈学颇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冯海洋、徐娜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周德飞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周德飞提出罚息部分是原告后期手写以及罚息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合同中对罚息作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冯海洋、徐娜偿还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66.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结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13652.61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0000%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周德飞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阜宁农商行已预交),由冯海洋、徐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在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的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必须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为本案被告。关于罚息条款的效力问题。民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罚息条款的约定,本质上即是当事人约定的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必须追加连带共同保证人问题。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陶永玖、陈学颇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周德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周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