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光富、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富,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异42号案外人厉锡平申请执行人陈光富被执行人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浙大支行)诉浙XX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厉锡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华海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紫荆花路2号1幢、2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中的1幢105室房产系其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厉锡平的异议申请。厉锡平对此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浙执复2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6)浙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农行浙大支行与华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9062009000513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海公司为农行浙大支行与其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间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华海公司名下的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房产、2号2幢房产各一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农行浙大支行与华海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88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海公司为农行浙大支行与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期间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因华海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农行浙大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华海公司向农行浙大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华海公司向农行浙大支行支付律师费2938817元。三、如华海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农行浙大支行有权以华海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的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的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2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华海公司未履行,经农行浙大支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期间,厉锡平与华海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书》,华海公司将联合大厦A幢底层10号商铺(即1幢105室)转让给厉锡平,转让总价款为588.9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3)浙杭执民字第128-1号拍卖裁定,拍卖华海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他项权证为杭房他证字第××号、第11533669号的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房屋、2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案外人厉锡平所提异议的“1幢105室房产”。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1执异2号执行裁定,变更陈光富为本院(2013)浙杭执民字第12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农行浙大支行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华海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浙大支行依据(2012)浙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有权对华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房屋、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2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外人厉锡平虽与华海公司签订有《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于抵押登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案外人厉锡平无法证明其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书》已征得抵押权人农行浙大支行同意,故该房屋转让行为不得对抗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锡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俞春伟审判员 徐 虹审判员 宣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寿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