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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克建与楼伟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建,楼伟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426号原告:吴克建,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伟园,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吴克建与被告楼伟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伟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10日,被告楼伟园向原告吴克建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向吴克建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催讨未偿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伟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克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2.5元,由被告楼伟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杭 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