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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良山与张云、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丰,黄良山,张云,刘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执复7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绍丰,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申请执行人:黄良山,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云,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执行人:刘永宁,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复议申请人王绍丰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琼96执异5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良山与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绍丰于2016年7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就涉案房产的处理召开债权人会议。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裁定驳回王绍丰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黄良山与被告张云、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良山借款本金24946500元,利息5031500元,合计29978000元;二、被告刘永宁对被告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云与被告刘永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0元由被告张云与被告刘永宁负担。张云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97624.96元,由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评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以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1、张云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紫瑞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刘永宁系共有权人,建筑面积:2822.43平方米】及张云、刘永宁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紫瑞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海国用(2010)第0772号,使用权面积:600平方米】(以下称标的物之一);2、张云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兴海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建筑面积:2748.55平方米】及张云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海国用(2010)第1218号,使用权面积:1508.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154.8平方米、分摊面积353.6平方米】(以下称标的物之二)。经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因没有竞买者报名导致三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变卖,标的物之一的变卖价格为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360.98万元,标的物之二的变卖价格为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610.38万元。因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黄良山申请接受上述标的物抵偿相应债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以下简称琼海建行)与张云、刘永宁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张云、刘永宁以上述位于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紫瑞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作为向琼海建行抵押额度贷款的担保,并于2012年8月21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张云、刘永宁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琼海建行借款本息,琼海建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海法院)提起诉讼。琼海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琼海建行与被告张云、刘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张云、刘永宁应偿还琼海建行借款本金6106075.4元及相应利息,琼海建行对以上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琼海建行和琼海法院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张云、刘永宁应偿还琼海建行借款本金6106075.33元及利息857052.05元,合计6963127.38元。因琼海建行对位于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紫瑞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有担保物权,为消灭该担保物权,申请执行人黄良山于2016年6月14日将6963127.38元付入执行法院代管账户,琼海建行书面确认该款可足额结清其与张云、刘永宁上述贷款本息。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标的物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黄良山抵偿相应债务。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此,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所得价款参与分配。但经对执行法院查封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因没有竞买者报名导致三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变卖,也无人应买。因上述标的物没有变现为执行价款,王绍丰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其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绍丰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绍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对被执行人张云的财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及变卖未成交,该认定错误。张云及刘永宁名下的两处房地产均被执行法院查封,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绍丰及其他债权人多次联名向执行法院申请要求参与对该两处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期间,有部分债权人也曾报告参与竞买并缴纳了保证金,但第一次拍卖由于特殊原因而终止拍卖。事后,执行法院便将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网上拍卖,其中部分债权人数次电话报名打算参与竞买但均无法打通,才导致无人参与竞买而使拍卖及变卖失败。现如组织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张云的部分债权人仍然愿意购买该房产。二、退一步说,即使该房产无法拍卖需要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也应将该房产抵债给全体债权人,而不是抵债给黄良山一人。执行法院将张云的房产抵债给黄良山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王绍丰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6)琼96执异59号异议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黄良山称,一、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的财产历经三次拍卖及变卖,程序合法,不存在复议申请人王绍丰所述的其他债权人无法打通电话,无法进行网络报名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存在执行所得价款,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无法变现为执行价款,故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不成就。同时,张云、刘永宁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人均持有海南金泓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他债权人可另行申请强制执行。三、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黄良山最先申请查封张云、刘永宁的房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缴纳了保全费用,承担了相应风险。又为合法实现债权,向他人借巨款用于消灭银行的抵押权及缴纳过户税费。而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采取查封或轮候查封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优先保障申请执行人黄良山的权利。黄良山对张云、刘永宁享有债权29978000元,代张云、刘永宁向银行偿还6963127.38元,并缴纳过户税费6500105.21元,以上费用共计43441232.59元,远远超过房产抵债价值2791.36万元。故执行法院将张云、刘永宁的房产抵债给黄良山合法有效、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王绍丰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经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仅限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本案中,王绍丰是否已取得执行依据及执行依据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已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如提交,该申请书是在被执行人的上述所指向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交还是之后提交;王绍丰的债务人除了被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外,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执行法院均未查清,显属异议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执异59号异议裁定;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波审判员 林 岱审判员 汪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炜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