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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龚剑鸥与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新世纪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514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对原告购买的延保期内故障的彩电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TCL彩电三台,并购买了三年期延保服务。现其中一台电视的屏幕因非人为因素出现故障。原告在2016年3月17日拨打被告售后电话报修,次日维修师傅检查后告知系屏幕故障;根据国家“三包政策”规定,彩电执行整机报修一年,主要零部件保修三年;因原告保修已经超过了原厂质保期,故维修服务应由被告的延保部门负责。原告遂向被告的延保部门保修,但未获维修。原告经多次投诉未果。消协出具证明指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坏的电器不能享受延保而拒不维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两份、延保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徐雪琴向被告购买了三台彩电,并购买了延保服务的事实;2.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徐雪琴系原告配偶的事实;3.消费者申诉转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次纠纷向消协申诉,但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成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配偶徐雪琴于2012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三台T**彩电,型号均为L43V7300A-3D)。同日,徐雪琴为三台中的一台购买了一份三年期的延保服务。其中,彩电等电器整机的延保服务期限自电器的厂家整机保修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直至延保期限届满之日止;主要零部件的延保服务期限自电器的厂家整机保修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直至延保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彩电整机的保修期为一年,主要部件的保修期为三年。现三台彩电中的一台屏幕发生故障,原告向被告报修后,被告未维修。2016年4月16日,原告因本起纠纷向慈溪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浒山分会投诉,在该机构处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已就同一台电视享受过延保服务为由拒绝维修,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为其向被告购买的彩电购买了延保服务,现彩电屏幕出现故障,且尚在延保期限内,故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延保服务。同时,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维修单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三台同一型号的彩电中已有彩电享受了延保服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龚某某购买的一台屏幕出现故障的TCL彩电(型号为L43V7300A-3D)进行维修。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