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博文与被告赵海峰、被告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文,赵海峰,赵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554号原告:赵博文,男。被告:赵海峰,男。被告:赵巍,女。原告赵博文与被告赵海峰、被告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文、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博文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峰以房产抵押垫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利息约定为月2%,逾期利息按日计算,每日按逾期本息金额的0.2%计收,借款期限15天。被告赵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赵海峰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本金给付被告赵海峰,但被告赵海峰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无异议,我一直没有还款。被告赵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峰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峰因房产抵押垫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2%,按月计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每日按逾期本息金额的0.2%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赵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基于债务人赵海峰于2016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巍自愿与原告签订本合同,以保障原告债权被完善履行,被告赵巍以其名下财产、按份共有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应有财产份额、共同共有人同意处分的共有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约定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赵海峰转款19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赵海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赵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海峰、被告赵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海峰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赵海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万元,并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巍亦应按约定对被告赵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以20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记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借款本息并未结算,亦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以前期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博文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博文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赵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