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吴祚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吴祚文,查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601号吴奇,男,200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吴祚亭。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才义,该校校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查名祥,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祚文。被告:查振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主要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余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奇与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小学、被告吴祚文、被告查振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祚亭及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查名强、被告查振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95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祚文之子吴涵、被告查振兴之子查家豪同属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六年级的学生。2016年4月27日早晨7:40左右,原告和吴涵、查家豪及其他同学在学校旁边花坛玩耍。期间,原告和吴涵、查家豪站立在花坛边沿,吴涵、查家豪趁原告不备从后推搡,致原告从花坛上跌落,腰部受伤。当天,原告被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并于当天手术切除脾脏。2016年6月29日,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该起纠纷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285.79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70元、××损害赔偿金1616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1891.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四被告共同承担80%,即169513.4元。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辩称,尽管事故发生在校园内,但本起事故是三个小孩在玩耍的过程中发生的,无法确定责任归属;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在上课时间,7:50到校属于在校期间;出事地点在花坛,花坛高出地面20多公分,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伤害,不是学校设施不合规范;学校安装了监控设施,事故发生后校方立即通知了学生家长,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具有疏忽管理的责任,校方没有过错;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即使有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标准方面,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16333.99元医疗费已经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原告只能对报销后剩余的部分进行主张。查振兴辩称:孩子在学校学习,学校应有监督义务,原告受伤后我也去医院看望了,我只能在营养费上做一些补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没有过错,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保险,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医疗费16333.99元已经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对于已经报销的部分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吴祚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上午7:40左右,原告及同学在学校旁边花坛玩耍,不慎从花坛上跌落。事故发生后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及时通知到原告家长。当天,原告被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并于当天手术切除脾脏,原告为此住院22天,医嘱建议“术后休息两个月”,共计花去医疗费17285.79元。2016年6月29日,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70元。另查明,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该保险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出具的《关于吴奇同学在学校受伤情况的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出具的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家长联系的通话记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平安校方责任险”投保单等证据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该部分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奇在学校摔伤是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前提交了一份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该录像拍摄距离较远,画质模糊,只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在该录像中确定本起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证明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吴奇的摔伤系吴涵和查家豪的推搡导致,因此被告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及被告吴祚文、被告查振兴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怀宁县石镜乡中心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该保险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校方无过失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总合理损失金额的40%的赔偿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7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医疗费16333.99元的发票原件,因此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该笔医疗费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对于原告医疗费用,本院支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476.4元;护理费由于医嘱建议术后休息两个月,因此认定护理期为60天,且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因此本院支持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营养费由于医嘱建议术后休息两个月,因此认定营养期为60天,且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因此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损害赔偿金由于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原告长期在城镇学习,因此××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可161616元(26936元×20年×30%);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被告均无过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72.96元(172682.4元×4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48元,依法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焰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