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督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统喜等支付令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统喜,陈俭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民督19号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0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被申请人杨统喜,农民。被申请人陈俭,农民。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杨统喜、陈俭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于当日发出(2016)湘0821民督19号支付令。在被申请人杨统喜、陈俭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慈利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0日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支付令申请,应当终止本案的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湘0821民督19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433元,由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理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