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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敏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敏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敏康,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敏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敏康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敏康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信用卡本金20561.38元、利息3024.58元、滞纳金4027.75元,以上合计27613.71元,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梁敏康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梁敏康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梁敏康尚欠信用卡本金15527.38元、利息3024.58元、滞纳金4027.75元。被告梁敏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85。信用卡种类: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6日,梁敏康欠信用卡本金15527.38元、利息3024.58元、滞纳金4027.75元,合计22579.71元。本院认为,梁敏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敏康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梁敏康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梁敏康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梁敏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梁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579.71元,以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5元,被告梁敏康负担501元(该款被告梁敏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康妮吕叶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