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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字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某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字19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乔,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乔及其辩护人刘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乔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绿色无牌号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州大桥东头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桂C×××××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蒋某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蒋某乔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3.20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叠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蒋某乔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随即逃逸。2016年9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六合路与金鸡岭交叉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乔。到案后,被告人蒋某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乔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蒋某乔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