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张飞、胥茂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张飞,胥茂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261号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芙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782206731A。法定代表人:宁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胥茂森,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飞、胥茂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胥茂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飞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3000元;2.被告胥茂森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胥茂森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飞没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代偿了上述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飞、胥茂森未答辩。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5)59号文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张飞书写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的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6年8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逾期扣划保证金的申请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张飞未能按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偿还50000元借款,原告已为被告张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代为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胥茂森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鹿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胥茂森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胥茂森为被告张飞的50000元借款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被告张飞提供了担保,被告胥茂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胥茂森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飞没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为被告张飞代偿了借款5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为被告张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邑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时,要求被告胥茂森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胥茂森提供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张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张飞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飞、胥茂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胥茂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3000元;被告胥茂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张飞、胥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连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