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储彩娟与章国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彩娟,章国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714号原告:储彩娟,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章国旦,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储彩娟与被告章国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储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国旦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储彩娟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储彩娟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2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条上注明现金,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但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汇款单,抗辩借款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且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285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下方备注的银行账号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中的收款账号一致,借条时间与汇款单时间一致,原告主张汇款单涉及的款项系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汇款单涉及的款项即本案所涉借款,考虑到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也有发生,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8500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彩娟借款2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国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国旦负担256元,原告储彩娟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