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联成诉林时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联成,林时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614号原告:黄联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时当,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联成诉被告林时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时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联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时当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6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铁仔。2013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林时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时当曾向原告黄联成购买铝合金、铁仔。2013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时当结欠原告货款1276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填写内容并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员信息表打印件(来源于公安网络)、《欠条》各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时当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黄联成与被告林时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时当欠原告黄联成货款12760元,有被告林时当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时当偿还货款127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时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时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联成货款人民币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林时当负担;被告林时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