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与贺立平、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立平,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立平,住址:慈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利刚。上诉人贺立平、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7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立平、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并非普通的产品定作合同,而是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产品的价格、产品材质及规格、产品的数量、产品的交付、包装、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并未改变专利实施许可的属性。如果本案原审被告宁波锦弘华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普通产品的定作加工合同,则无需上诉人参与和许可授权。上诉人作为合同签约方,许可并授权原审被告宁波锦弘华益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定作专利产品,就是行使专利实施许可权。涉案合同如果没有上诉人的书面许可授权就无法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中虽然有“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由于本案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该约定与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当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利纠纷专属管辖范畴。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且《定作合同》明确约定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依法管辖。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及其提供的《定作合同》,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波锦弘华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在定作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照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波锦弘华益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纠纷的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