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承嘏与王英明、王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晴,李承嘏,王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晴,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嘏,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英明,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晴因与被上诉人李承嘏、原审被告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案涉《协议》的签订基础,未对该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查,仅凭李承嘏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案涉《协议》是在王晴的人身与意识被限制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晴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李承嘏实际出借的金额以及实际欠款数额有异议。李承嘏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90万元,并非《协议》中载明的8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王晴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441.4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48.6万元。2.案涉《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李承嘏雇佣社会人士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3日(《协议》签订之日)强行进驻至王晴家中,对王晴及家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王晴多次报警,因涉及民事纠纷,警察仅上门查看、记录并未实际处理。社会人士对王晴有侮辱、限制自由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心理压力。李承嘏利用王晴陷入恐惧的心态,增加还款数额,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王晴此后主动偿还了40万元,该还款行为并非是对《协议》内容的肯定。李承嘏辩称:1.案涉《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承嘏与王晴原来是很好的朋友,王晴请李承嘏帮忙借款,鉴于借款时的信任友好关系,李承嘏未要求王晴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刻意保留款项交付方面的证据。由于从2011年开始双方就存在借款关系,时间跨度长借款次数多;借款形式包括银行转账、他人代付和现金等,双方已经无法回忆出准确的借款总额。因此在李承嘏发现王晴多次欺骗上诉人后,立即要求对账,并经过双方多次对账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在借款数额上,李承嘏也做出了很大让步,并非是王晴所说的借款只有690万元。2.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所谓的胁迫。首先,协议签订后王晴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自愿履行该协议还款40万元,并与其姐姐王英明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甚至在起诉前,王晴还要求李承嘏帮其归还房屋银行贷款,然后把房屋过户给李承嘏,以履行案涉《协议》。其次,如果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王晴必然会报案或者依法申请撤销,但王晴是在收到起诉状后很久才提出胁迫事由,至今也未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协议》。现其提出关于胁迫事由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王英明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承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晴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其利息(以46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李承嘏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18号栖园21幢106室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王晴、王英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承嘏与王晴系朋友关系,李承嘏曾多次向王晴出借款项。2015年1月3日,李承嘏与王晴及案外人吴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写明,经对账,截止2015年1月3日王晴尚欠李承嘏本金585万元及利息,李承嘏与王晴同意按510万元计算,75万元及利息予以免除;案外人吴舟承担上述借款中8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王晴就上述借款中43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出售其名下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18号栖园21幢106室房屋时立即归还360万元,若房屋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出售,则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360万元,剩余7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若王晴未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还约定,王晴对李承嘏所欠款项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以房屋进行抵押或类似抵押等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并保证房屋共有人王英明无条件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若王晴违反该约定,李承嘏有权要求王晴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晴在归还40万元借款后未能归还剩余借款。一审另查明,王晴与王英明为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18号栖园21幢106室房产的共有产权人(王晴占99%,王英明占1%)。2015年1月12日,王晴、王英明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为上述借款向李承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李承嘏与王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应确认合法有效,王晴承认尚欠李承嘏借款,但仍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王晴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自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王晴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协助李承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欠款数额的陈述存在明显差异,故王晴以李承嘏催讨欠款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系其在胁迫下签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晴未能按协议归还借款,扣除由案外人归还的80万元及王晴实际归还的40万元,李承嘏诉请王晴归还借款本金46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承嘏诉请王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及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李承嘏对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超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对账时间,在利息计算起始期限上,李承嘏的主张与双方修改后的抵押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计息期间并不一致,且李承嘏的主张存在重复计息且有违法律利息限制规定的可能。参照双方对账时间及协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晴违反还款约定,其应自2015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王晴、王英明以其名下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18号栖园21幢106室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承嘏诉请对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数额应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40万元)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承嘏借款4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承嘏对王晴和王英明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杉湖东路18号栖园21幢106室房产在上述债权中3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260元,由王晴负担49000元,王英明负担260元。二审中,李承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向王晴汇款3775000元;此外,李承嘏还向王晴交付一张480万元的银行本票以及现金,故实际出借款项是877万余元。2.陈国杰与王晴《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调取),证明该离婚协议提及案涉的800万元债务。王晴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银行本票签发没有票根,现金取款不能说明已经支付给了王晴;此外,案涉《协议》中借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关于证据2,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够严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鉴于王晴对李承嘏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李承嘏所主张的案涉借款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陈国杰与王晴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王晴向李承嘏借支并转借给吴舟的800万元属王晴个人债务,由王晴自己负责承担并处理。王晴于二审期间认可其确实收到过金额为480万元、24万元的两张本票。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双方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5年1月3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王晴尚欠李承嘏的债务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的2015年1月3日《协议》系李承嘏与王晴就双方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王晴主张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其并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并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现其主张的胁迫事由既欠缺相应的证据支持,亦与其部分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5年1月3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王晴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晴主张李承嘏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90万元,李承嘏则认为实际出借金额为800多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对李承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王晴主张案涉债务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对李承嘏2011年出借款项于本案的关联不予认可,但从2015年1月3日《协议》的文义解读来看,应当认定系王晴与李承嘏之间截止2015年1月3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对王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王晴认可曾收到李承嘏的480万元、24万元两张本票,结合李承嘏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承嘏关于实际出借金额为800万元的主张。王晴关于实际欠款金额为248.5万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鉴于其已与李承嘏就案涉债务在2015年1月3日《协议》中作出结算,王晴在本案中对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项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对王晴与之相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1月3日《协议》判令王晴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上诉人王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