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屈德青、屈东、田秀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德青,屈东,田秀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94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屈德青,男。被告:屈东,男。被告:田秀颖,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屈德青、屈东、田秀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德青、屈东、田秀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德青、屈东、田秀颖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905.74元,本息合计41905.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屈德青于2015年1月2日,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35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4.00‰,由被告屈东、田秀颖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6905.74元,本息合计41905.74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屈德青、屈东、田秀颖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借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屈德青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00‰,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由被告屈东、田秀颖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2‰。借款本金35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6905.74元,本息合计41905.74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屈德青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屈东、田秀颖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德青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德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6905.74元,本息合计41905.74元。被告屈东、田秀颖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16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