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再平与龙军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平,龙军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139号原告杨再平,男,1957年9月9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龙守林,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军勇,男,1985年3月2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杨再平诉被告龙军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平诉称,被告因经济拮据建不起砖房,于2012年农历2012年5月23日自愿将其位于坪地镇清溪村光一(2)组一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天国用(2004)第X329号)以20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购买住宅地基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农历2月底将木房拆除并腾出地基给原告建房,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到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转让款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故意回避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农历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购买住宅地基合同》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国用(2004)第329号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军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军勇在天柱县坪地镇清溪村光一(2)组拥有一宗面积为100.8㎡(宽8.4m、长12m)住宅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农历5月23日(公历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出卖宅基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军勇将该土地左侧部分(临靠龙剑宅地)宽4.8m,长19m(以居住的后保坎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48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双方共同办理各自的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再平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204800元全额付给了被告龙军勇。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能履行土地使用证的分户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卖宅基地合同、天国用(2004)第X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龙军勇出具的收据、银行取款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军勇作为该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告杨再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国用(2004)第X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宽4.8m、长19m,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面积为宽8.4m、长12m,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的长度超出了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长度7m,因该部分土地未登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国用(2004)第X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有登记面积的部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军勇继续履行2012年农历5月23日与原告杨再平签订的《购买住宅地基合同》。二、被告龙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杨再平办理位于天柱县坪地镇青溪村光一(2)组天国用(2004)第X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临靠龙剑宅地土地(宽4.8m、长12m)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凡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