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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与张厚宝、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厚宝,胡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军,男。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厚宝、胡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XX与张厚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厚宝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便向XX借款,XX给张厚宝出具了借据,由胡学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张厚宝向XX支付利息,这些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XX主张的借款并非张厚宝的非法集资款项。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XX与张厚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张厚宝的非法集资犯罪涉嫌的其他借贷款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张厚宝、胡学军均未作答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厚宝、胡学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张厚宝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刑事拘留,XX主张的该笔借款亦涉嫌张厚宝非法集资款项,故应当驳回XX的起诉。XX可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XX。本院认为:张厚宝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涉案借款亦系涉嫌张厚宝非法集资的款项,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上述规定确定的起诉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