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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农行中江县支行与李庆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李庆伍,龚春评,李庆文,刘运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3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住所地中江县。负责人:李雅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中江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刚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中江县(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李庆伍,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龚春评,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李庆文,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刘运其,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依据(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庆伍、龚春评、刘运其、李庆文给付26247.32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庆伍、龚春评、刘运其、李庆文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胥  维  德代理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